法定代表人李永召。
委托代理人张哲利,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扬,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兰兰。
被告贾胜斌。
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兰兰、贾胜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哲利、李扬到庭参加诉讼。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李兰兰因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20日为还款日,被告贾胜斌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并由原告予以担保。
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3月24日,二被告未按时缴付银行贷款,原告于2017年1月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的(2017)豫0105民初68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李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108051元、违约金29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42051元。
二、被告贾胜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自第一次起诉后的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8月5日之间,原告作为保证人再次替二被告偿还月还款及滞纳金共计127049.75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对二被告进行二次追偿。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兰兰支付截止至2017年8月5日原告代其垫付的还款及滞纳金共计127049.75元;2、被告李兰兰支付原告为追偿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被告贾胜斌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7)豫0105民初68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一份;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5、《抵押合同》一份;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7、《李兰兰垫款证明》二份、转款凭证一份;8、《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各一份。
被告李兰兰、贾胜斌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兰兰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被告李兰兰贷款购买大众迈腾汽车一辆(发动机号355734,车架号LFV3A23C2E3106072),价格为29万元。
原告根据被告李兰兰要求同意为被告李兰兰申请担保办理该汽车贷款分期业务。
被告李兰兰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的方式购买该车;被告李兰兰在签订此合同时应支付不低于购买车辆总额价款的30.34%首付款。
剩余款项20.2万元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
委托原告在郑州金水支行开立其个人存款账户,被告李兰兰通过该账户定期准时还贷款本息。
被告李兰兰保证于每月20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银行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银行为其开立的个人存款账户。
如因被告李兰兰不按时缴付,由原告代为被告李兰兰垫款缴付,发生垫款及产生利息由被告李兰兰全额承担。
若被告李兰兰连续两次或累计两次逾期还款,或不足额缴付当月还贷或发生其他违约金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兰兰立即偿还应结付的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
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兰兰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保险费,并按逾期总额5‰/日计付滞纳金。
办理汽车贷款过程中,被告李兰兰须向原告交纳担保费、贷后管理费和手续等相关费用,另外还须缴纳履约保证金29000元,该保证金作为被告李兰兰按期还款的担保不得作为还贷资金使用,若被告李兰兰出现逾期还款或违反本协议项下约定义务的,被告李兰兰以该保证金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产生的罚息、滞纳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诉讼费、律师费、派员催缴的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李兰兰另行承担。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8月6日,原告(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贷款人)、被告李兰兰(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贾胜斌(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李兰兰、贾胜斌向工商银行贷款20.2万元用于购车,期限为36个月。
保证人为原告,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被告李兰兰与工商银行金水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兰兰以其购买的发动机号为355734、车架号为LFV3A23C2E3106072的汽车为其上述贷款向工商银行金水支行提供抵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金水支行向被告李兰兰发放汽车贷款20.2万元。
后被告李兰兰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代被告李兰兰偿还贷款本息108051元。
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豫0105民初6872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08051元、违约金29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2017年8月4日,原告代被告李兰兰向工商银行金水支行还款127049.75元。
另查明,就本案纠纷,原告与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2017年9月5日,原告以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款127049.75元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兰兰签订的《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原告与二被告及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工商银行垫付款127049.75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
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垫付款127049.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