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侯兰定,男,其他不详。
原告王黎洁诉被告侯兰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侯兰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其中载明:被告已经收到借款80000元,借用期限1个月。
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月千分之二十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一、借款金额及使用要求:甲方(原告王黎洁)同意借给乙方(被告侯定兰)80000元,但必须用于合法经营,不能用于其它项目或违法经营,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负。
二、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从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七、违约责任······3、乙方为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在逾期之日起,按借款违约部分每日向甲方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还要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要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借款利息的四倍向甲方支付”。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80000元。
被告在合同最后一页备注:”本人收到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
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除应及时归还借款外,亦应承担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为银行同类借款利息的四倍,原告主张利率按照月千分之二十计算与双方约定不符,且过高,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