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康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宝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
执行机关江西省赣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对该犯的计分考核、奖惩审批及年度评审鉴定等证据材料,于2018年3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宝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
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
在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的罪犯计分考核中,该犯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6次。
执行机关所提供的罪犯谢宝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谢宝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并能积极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
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