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建勇与石秀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鲁01民终905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8-03-20公开日期:2018-07-12
当事人:张建勇,石秀英,济南祺盛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终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勇,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秀英,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琴,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济南祺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

上诉人张建勇因与被上诉人石秀英、济南祺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5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勇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

张建勇是实际车主董成蒙的雇佣司机,是在行使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实际车主董成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

石秀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建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审理的依据是事故认定及相关的证据,判决张建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祺盛公司未答辩。

石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建勇、祺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44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1日1时27分,刘强驾车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与张建勇驾驶的鲁A9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AG3**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撒坤驾驶的鲁NE6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勇与撒坤的事故中,张建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撒坤不负事故责任。

鲁NE6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石秀英,鲁A9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AG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系祺盛公司。

鲁A9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AG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石秀英申请对鲁NE66**号小型轿车车损价值进行鉴定。

经一审法院委托,2017年7月28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交鉴字第J02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NE66**号小型轿车已达到报废程度,车辆事故前价值约为106000.00元,扣除残值约为28000.00元,鲁NE66**号车的车损约78000.00元,大写:柒万捌仟元整。

石秀英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

张建勇、祺盛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一审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石秀英主张的车辆损失为78000元,鉴定费为5000元。

石秀英主张施救费290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叉车费收款收据一张。

对该项损失,一审予以认定。

石秀英主张叉车费100元,但并未提供正规发票,且收款收据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对其主张的叉车费100元不予采纳。

石秀英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单据50张,经审查,石秀英因处理交通事故等,必然要支出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石秀英的交通费为4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张建勇驾驶鲁A9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AG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与石秀英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秀英的车辆受损,张建勇对因本次事故给石秀英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祺盛公司系鲁A9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AG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祺盛公司应对石秀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张建勇、祺盛公司按100%的比例赔偿石秀英的各项损失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建勇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石秀英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二、张建勇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石秀英交通费400元;三、张建勇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石秀英财产损失76000元;四、张建勇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石秀英施救费2800元;五、济南祺盛运输有限公司对张建勇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石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石秀英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