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平与李龙、李秋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临泉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皖1221民初7197号
所属地区:临泉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3-13公开日期:2018-04-11
当事人:李平,李龙,李秋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7197号原告:李平,女,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凤良,男,16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系李平之公公。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涛,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系李平之夫。

被告:李龙,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秋风,女,1973年8���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云龙,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653(1-1),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365号。

负责人:郑亚东,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平与被告李龙、被告李秋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凤良、武海涛与被告李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被告李秋风��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77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22时30分许,李龙驾驶皖K×××××轻型普通货车沿S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临泉县××庄路段时,追尾撞到前方同方向李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平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李龙离开事故现场,李平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救治。

李平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47796元。

被告李龙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没有离开现场,而是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我的肇事���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李秋风辩称,事故的发生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李龙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应赔偿。

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22时30分许,李龙驾驶登记在被告李秋风名下的皖K×××××轻型普通货车沿S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临泉县××庄路段时,追尾撞到前方同方向李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平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李龙离开事故现场,李平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龙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平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日并在临泉中医院进行康复理疗,共花费医疗费22108.84元,原告李平的伤情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平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龙���上述鉴定不服,并申请对原告李平的伤情及三期重新鉴定,由临泉县法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结论为:1、李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现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平损伤建议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李平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108.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0547元(136.98元/天×150天)护理费10936.8元(121.52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2200元,电瓶车损失费2815元、交通费(住院及去合肥重新鉴定)酌定为1000元,合计134649.64元。

另查明:被告李龙为原告李平垫付人民币1000元;肇事车辆皖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肇事双方的责任分析认定客观公正。

肇事车辆皖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李龙驾车肇事后驾车逃逸,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偿,该部分由被告李龙赔偿。

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2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2649.64元由被告李龙向原告李平赔偿,被告李龙为原告李平垫付人民币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原告李平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为6000元。

交通费用是必要的客观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

原告李平提供的义乌商贸城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能够证明李平从事商品批发零售,其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

因无医嘱和药品名称,原告李平在京沪大药房购买药品(1285元)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应按责对原告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第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平人民币122000元。

第6被告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平11649.64元(垫付款1000元已扣除)。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被告李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付刚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幼幼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6: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治疗和健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