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曹某1与陈望申、冯光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冶市人民法院案号:(2018)鄂0281民初1282号
所属地区:大冶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3-26公开日期:2018-05-22
当事人:曹某1,陈望申,冯光辉
案由:合同纠纷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281民初1282号原告曹某1,女,200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冶市。

法定代理人曹某2,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冶市。

法定代理人冯某,女,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冶市。

被告陈望申,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冶市。

被告冯光辉,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冶市。

委托代理人柯常发,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1诉被告陈望申、冯光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1法定代理人冯某、被告冯光辉委托代理人柯常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望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1诉称,2016年5月11日下午,原告上学路上在大冶市××井路众发小区门口,被被告陈望申驾驶小车撞伤。

原告经医院治疗出院后,于2017年1月25日与被告陈望申、冯光辉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医药费等15000元,并承诺于同年5月30日付清。

但二被告逾期未付款。

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曹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陈望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冯光辉辩称,被告冯光辉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冯光辉的起诉。

被告冯光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下午,被告陈望申驾驶鄂B×××××小车(无保险)行驶至大冶市××井路众发小区门口时,将正在上学路上原告曹某1撞伤。

原告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

出院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17年1月25日与被告陈望申、冯光辉协商,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为此二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医药费等15000元,其中被告陈望申承诺于同年5月30日付清。

但二被告逾期未付款。

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望申与原告曹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达成的赔偿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陈望申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

被告陈望申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原告曹某1要求被告陈望申按约定履行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冯光辉不是侵权人,其代为被告陈望申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其结果已由被告陈望申认可,故原告曹某1要求被告冯光辉承担上述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