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铁牛与秦建辉、邓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湘0105民初7495号
所属地区:长沙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3-07公开日期:2018-04-10
当事人:陈铁牛,秦建辉,邓冰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7495号原告:陈铁牛,男,汉族,1963年3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珍,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建辉,男,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邓冰,女,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陈铁牛诉被告秦建辉、邓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陈铁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建辉、邓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铁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秦建辉、邓冰共���向原告陈铁牛偿还借款80300元;二、被告秦建辉、邓冰共同向原告陈铁牛支付借款80300元的利息(以803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秦建辉、邓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陈铁牛与秦建辉系朋友关系。

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秦建辉分7次向陈铁牛出具借条借款现金共80300元(分别为:2016年7月16日借款10000元;2016年7月28日借款10000元;2016年9月1日借款10000元;2016年11月3日借款10000元;2016年11月12日借款14000元;2016年11月20日借款6300元;2017年1月25日借款20000元)。

出于朋友情面,陈铁牛均向秦建辉交付了借款资金。

但在陈铁牛向秦建辉催要借款时,秦建辉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还款,至今未向陈铁牛归还分文借款,严重侵害了陈铁牛的合法权益。

邓冰与秦建辉系夫妻关系,秦建辉向陈铁牛的上述借款发生在秦建辉与邓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邓冰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现陈铁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陈铁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七张。

拟证明:秦建辉于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共分7次向陈铁牛出具借条借款共803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

拟证明:秦建辉与邓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

被告秦建辉、邓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秦建辉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秦建辉书面辩称;1、被告秦建辉向原告陈铁牛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陈铁��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2、被告秦建辉已经归还完借款本金;3、本案的债务涉及高利贷。

对于原告陈铁牛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该7张借条均系秦建辉向陈铁牛所出具,每张借条上均有秦建辉的签名及捺手印,虽然被告秦建辉辩称,该借条是在原告陈铁牛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但是秦建辉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该借条的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该7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二,可以证明秦建辉与邓冰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陈铁牛与秦建辉系朋友关系。

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秦建辉分7次向陈铁牛出具借条借款现金共80300元,分别为:2016年7月16日借款10000元;2016年7月28日借款10000元;2016年9月1日借款10000元;2016年11月3日借款10000元;2016年11月12日借款14000元;2016年11月20日借款6300元;2017年1月25日借款20000元。

该7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

二、在陈铁牛要求秦建辉归还借款后,因秦建辉未能向陈铁牛归还借款本金,陈铁牛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三、秦建辉与邓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一、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成立和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付款凭证。

借据以及银行付款凭证等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本案中,秦建辉分7次向陈铁牛出具借条共借款现金80300元,虽然原告陈铁牛未向本院提交交付现金的付款证据,但是公民之间小额、多次的现金交易符合一般给付习惯,且秦建辉对向陈铁牛借款80300元事实未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认为秦建辉向陈铁牛借款80300元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现秦建辉在陈铁牛催要还款后,未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向陈铁牛承担返还借款本金80300元的民事责任。

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秦建辉向陈铁牛出具的7张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陈铁牛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秦建辉返还所借款项。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因秦建辉在陈铁牛向本院起诉催要该笔借款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向陈铁牛支付该笔借款逾期还款的利息,其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故本院对陈铁牛要求秦建辉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80300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又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