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宝林,男,1974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反诉原告)张月平,女,1972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赵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亚臣诉被告张宝林、张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反诉原告张宝林、张月平诉反诉被告孙亚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孙亚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刚、被告(反诉原告)张宝林及其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月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亚臣诉称,原告是奶牛养殖户,从2013年开始到2016年6月10日,原告借用被告张宝林的奶牛场养牛,在此期间原告的奶牛产出的奶由被告张宝林收购,收购后向各乳品企业送奶,期间因拖欠原告奶款,被告张宝林与张月平于2015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欠孙亚臣奶资约人民币壹拾柒万(其中8月、9月未算)元。
并且写明: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必须给孙亚臣开奶资,否则给牛。
被告欠原告奶款185579元,外加奶牛死亡保险赔偿款5000元,共欠原告190579元。
被告在2016年4月双方商定,被告用22头牛作价153000元卖给原告,因被告急需用钱,原告给被告拿出40000元,余下113000元抵顶奶款。
现被告尚欠原告奶款77579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偿还奶款和保险赔偿款共计775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宝林、张月平辩称,原告孙亚臣在被告张宝林处养奶牛,原告所养奶牛产出的奶由被告收购后送到乳品企业,因乳品企业未支付奶款给被告,被告欠原告奶款17万元,2016年双方协商以牛抵奶款,原告先行挑牛共22头,总价值261000元,在抵清17万元奶款后,原告再给付被告91000元,原告已经支付4万元牛款,尚欠51000元未支付。
因此原告所述的事实不真实,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奶牛死亡保险赔偿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该另行起诉。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张宝林、张月平诉称,反诉被告孙亚臣系奶牛养殖户,从2013年开始到2016年6月10日,他用我的奶牛场养牛,在此期间奶牛产出的奶由我收购,收购后向乳品企业送奶,因乳品企业没有按时支付我售奶款,致使我欠孙亚臣购奶款170000元,2015年11月1日,我和张月平给孙亚臣出具欠条,写明“欠孙亚臣奶资17万元(其中8月、9月未算)”另写明“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必须给孙亚臣开奶资,否则给牛。
”2016年6月份,我与孙亚臣口头协商约定,我用牛抵债,用22头牛总价值261000元抵清欠孙亚臣的170000元奶款后,孙亚臣再给我91000元。
遂我将22头牛交给了孙亚臣,孙亚臣已经支付我4万元,尚欠51000元。
在这个过程中,孙亚臣以没有找到欠奶款的欠条为由,没有把欠条交给我,我也没有让他出收条。
2016年7月及8月,孙亚臣在没有结清牛款的情况下,分两次将全部奶牛牵走,且最后一次是在我不在家的情形下牵走的牛。
故我们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孙亚臣支付牛款51000元。
反诉被告孙亚臣辩称,反诉原告欠我奶款,在2015年11月1日为约17万元,经核对截止2016年6月份反诉原告实际共欠我奶款185579.2元。
2016年6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约定,以牛抵奶款,共计22头牛抵顶153000元。
我牵牛时反诉原告在场。
经庭审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孙亚臣是奶牛养殖户,从2013年开始到2016年6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孙亚臣借用被告(反诉原告)张宝林、张月平的奶牛场养牛,在此期间原告(反诉被告)的奶牛产出的牛奶由二被告(反诉原告)收购,向各乳品企业送奶,二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奶款。
被告(反诉原告)张宝林与张月平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奶牛场。
从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二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拖欠原告(反诉被告)奶款。
2015年11月1日,二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奶资约17万元(其中8月、9月未算),欠条中所指的欠款是2015年2月至9月期间的奶款。
2016年4月,被告(反诉原告)仍未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奶资,双方口头协议以牛抵债,被告(反诉原告)以大小不一的22头牛抵顶欠原告(反诉被告)的17万元奶款,二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了22头牛,原告(反诉被告)向二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现金4万元,在此过程中,双方未留下任何字据。
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二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孙亚臣奶款17634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对账单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015年2月至9月,二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奶款约17万元,在二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口头协商以牛抵债,并实际履行,但在履行过程中没有留下任何凭据。
现双方对以牛抵债的金额及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4万元现金的性质有争议。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22头牛抵顶了15.3万元的奶款,其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4万元现金是因被告(反诉原告)急用钱才给的;而被告(反诉原告)主张22头牛总价值26.1万元,抵清欠原告(反诉被告)的17万元奶款后,原告(反诉被告)又支付了4万元的差价,尚欠牛款5.1万元。
双方对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