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渝0118民初4921号
所属地区:重庆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3-19公开日期:2018-06-30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重庆市瑞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荣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许后荣,李正兰,杨燕,李发扬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9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9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4761U。

负责人:杜江,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湧,男,系该行职工。

被告:重庆市瑞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28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86204082P。

法定代表人:罗孝全,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望城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28966。

法定代表人:许后荣,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渝荣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28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09338922Q。

法定代表人:李天柱,董事长。

被告:许后荣,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李正兰,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杨燕,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李发扬,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川支行)与被告重庆市瑞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劳务公司)、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坤建设公司)、重庆市渝荣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荣建设公司)、许后荣、李正兰、杨燕、李发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行永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湧,被告瑞星劳务公司、厦坤建设公司、渝荣建设公司、许后荣、李正兰、杨燕、李发扬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永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星劳务公司偿付贷款9500000元、利息41040.31元、罚息及复利(罚息以9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9日起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2017年5月19日起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付清应付利息之日止);2.判令厦坤建设公司、许后荣、李正兰、杨燕、李发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农行永川支行有权就渝荣建设公司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农行永川支行与瑞星劳务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永川支行出借9500000元与瑞星劳务公司,用以偿还厦坤建设公司在农行永川支行处的不良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9%,按月结息。

渝荣建设公司以其所有的重庆市永川区的共50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厦坤建设公司、许后荣、李正兰、杨燕、李发扬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5月20日,农行永川支行按约发放贷款9500000元。

之后,瑞星劳务公司未按约定偿付贷款���息。

瑞星劳务公司、厦坤建设公司、渝荣建设公司、许后荣、李正兰、杨燕、李发扬共同辩称,瑞星劳务公司向农行永川支行贷款系用于厦坤建设公司欠付农行永川支行的贷款,其目的是规避法律规定,贷款合同应属无效;贷款合同无效,瑞星劳务公司即应按缔约过失责任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50%计付利息;贷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当事人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农行永川支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瑞星劳务公司向农行永川支行申请贷款9500000元。

2016年5月12日,农行永川支行依据瑞星劳务公司的贷款���请与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永川支行向瑞星劳务公司提供贷款9500000元,用于偿还厦坤建设公司欠付的两笔贷款,分别为6000000元和35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壹佰柒拾玖bp确定,直到贷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瑞星劳务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农行永川支行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1年期LPR上调的,罚息利率自1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相应调整;如瑞星劳务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农行永川支行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贷款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时,农行永川支行与厦坤建设公司、许后��、李正兰、杨燕、李发扬签订《保证合同》,与渝荣建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厦坤建设公司、许后荣、李正兰、杨燕、李发扬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渝荣建设公司以编号为55100220160023895-1《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的房地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2016年5月20日,农行永川支行向瑞星劳务公司发放贷款9500000元,随后将该笔贷款扣划用以清偿厦坤建设公司欠付农行永川支行的两笔共计9500000元贷款。

贷款凭证载明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9%,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8日。

之后,瑞星劳务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

截止2017年6月5日,瑞星劳务公司欠付贷款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41040.31元。

另查明,编号为55100220160023895-1《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的房屋有:重庆市永川区…….前述房屋��车库的登记权利人为渝荣建设公司,均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瑞星劳务公司未按约定偿付贷款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