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承张家口管理处,住所地张承高速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出口处。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孝,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委托代理人:丁冬生,系张志孝表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金江,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长青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赵骥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义,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翠兰,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上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承张家口管理处(以下简称张承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孝、韩金江、胡义、杜翠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2017)冀073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承管理处、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淑红,被上诉人张志孝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冬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承管理处、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撤销上诉人赔偿60376.2元的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对冀G×××××号车事故形态重新鉴定,程序不合法;二、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冀G×××××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形态的鉴定意见书》(邯郸燕赵[2016]鉴字第HJ435号)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为依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划分各方责任,存在明显错误。
四、一审法院认定张志孝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存在明显偏袒。
五、一审法院判令张承管理处、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张承管理处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张承管理处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张志孝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未准许对冀G×××××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形态重新鉴定的评议意见真实可靠,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没有把GS3916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形态重新鉴定的评议意见作为唯一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将事故形态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当;三、一审法院对高速交警崇礼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是合法的;四、一审法院认定张志孝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更不存在明显偏袒,因为没有事实上侵权行为,且不承担责任是合理合法的;五、一审法院判定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张承管理处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六、中保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正义和公正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韩金江、胡义、杜翠兰、人保崇礼支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
张志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胡义、杜翠兰、韩朝江、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人保崇礼支公司、张承管理处全额赔偿张志孝车辆财产损失预计80000元,待车损鉴定后再行确定。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日1时20分,胡少波驾驶冀G×××××长城牌小客车,沿张承高速行驶至崇礼方向34KM+800KM,因雨天过路面积水车辆失控发生侧滑,与前方停在应急车道上实施救助行为的张志孝的冀G×××××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胡少波死亡,张志孝及胡少波车辆损坏。
张志孝车辆公估车损金额为97740元,鉴定费用4887元,合计款102627元。
胡义系胡少波父亲,杜翠兰系胡少波母亲,韩金江系胡少波驾驶的冀G×××××长城牌小客车登记车主。
胡少波驾驶的冀G×××××长城牌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崇礼支公司处投保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张承管理处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是胡少波在行驶过程中,超速驶入高速路面的水坑发生侧滑后与张志孝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张志孝车辆损坏。
张志孝将车停放在应急车道实施救助他人行为时,虽未设置警告标志,但与胡少波驾驶的车辆发生侧滑相撞的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张志孝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胡少波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崇礼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人保崇礼支公司替代胡少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张志孝车辆损失款2000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车辆损失款100627元,因张承管理处管理的高速公路雨天积水,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60%的民事责任,因张承管理处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故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即款60376.2元(100627×60%)。
胡少波依法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民事责任,即款40250.8元(100627×40%)。
鉴于胡少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民事行为已丧失能力,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胡义、杜翠兰作为胡少波的父母,因胡少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父母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其父母在继承胡少波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韩金江作为登记车主,车辆已转让且无过错,对此次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张志孝主张“确认对原告见义勇为免责或者依法撤销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崇礼大队(崇公高交张崇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违法认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人保石家庄分公司部分答辩意见,无书面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志孝车辆损失款60376.2元;二、胡义、被告杜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在继承胡少波遗产范围内赔偿张志孝车辆损失款40250.8元;三、驳回张志孝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据三、交警队对张志孝的询问笔录。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由于胡少波与于敏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主导原因是胡少波超速驾驶导致因此与水坑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超速行驶是其发生事故的主导原因。
交警队事故现场图显示水坑的大小是2.4米*1.8米的水坑与一审法院认定的36米不符。
交警队对张志孝的询问笔录张志孝本人自己承认用手机照射灯光警示的时候是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