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旗,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住孟州市,系客户经理。
被告:王联鹏,男,汉族,1960年9月17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告:王秀英,女,汉族,1964年11月3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告:郭书芳,男,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告:刘营子,男,汉族,1958年12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告:郭宏勋,男,汉族,1980年9月17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告:郭书忠,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住孟州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孟州支行)诉被告王联鹏、王秀英、郭书芳、刘营子、郭宏勋、郭书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郭书芳、王秀英、刘营子、王联鹏、郭宏勋、郭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农行孟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联鹏、王秀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起按月利率9.7875%计算)。
被告郭宏勋、刘营子、郭书芳、郭书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联鹏签定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20120160065380,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期限一年,2017年7月17日到期;用途为种血参等,借款人为被告王联鹏,担保人为郭宏勋、刘营子、郭书芳、郭书忠,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的基础上上浮50%。
执行利率6.525%,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王联鹏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联鹏迟迟不予归还,担保人郭宏勋、刘营子、郭书芳、郭书忠拒绝履行担保义务,致使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不能按期收回,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贷款发放通知单;2、借款凭证;3、农户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4、户主为王联鹏的户口簿。
证明被告王联鹏借款5万元,王秀英为共同借款人,其余四被告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利息归还到2017年7月17日。
借款到期后本金利息都未归还。
六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王联鹏与王秀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王联鹏与王秀英系夫妻关系,共同申请向原告借款,以被告王联鹏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刘营子、郭书芳、郭宏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