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浙江治丞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兴平四路16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699528537B法定代表人:卢连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浙江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3304201310590851原告王新茂与被告浙江治丞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治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新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5日至支付货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王新茂系温县方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18年1月29日原告将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2014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床铸件16.12吨,计款104780元,被告支付93000元,下余货款117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浙江治丞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加工铸件事实属实,被告欠原告1万元货款,原告开具发票后支付。
原告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温县方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企业信息、股东张秋莲出具的声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温县方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的事实及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收据及发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温县方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78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处理债权债务,应当在工商局备案。
证据2的发货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发货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任何人员确认,不能证明交付的铸件数量及价款;对收据无异议。
被告浙江治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陈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所提供的1号证据及2号证据中的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无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所欠货款11780元的事实。
故对原告所举发货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无异议,该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应在2016年6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在原告给其出具发票后支付货款的诉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