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传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子钊,男,1991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一,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国,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子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0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向子钊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向子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现已发生变化,春江公司与向子钊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备案。
向子钊基于春江公司以实际行动表明不会履行合同而提出诉讼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子钊与春江公司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网签,依据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第3条,该定金应为解约定金,解除合同是使用该定金条款的前提条件。
现春江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该案件不存在适用定金条款的情形。
故春江公司不应向向子钊双倍返还定金。
二、法定解除权是形成权,不应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予以确认。
本案中向子钊并未向春江公司发出任何解除合同的通知,未履行通知义务就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因此春江公司认为向子钊在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程序上未履行通知义务,不符合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条件,合同不应解除,故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决解除合同存在错误,法定解除权不应通过判决的方式行使。
三、合同为交易而生,为交易而存在,又因促进交易而发展,法院判决应体现合同法的立法精神,鼓励交易,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
春江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因特殊原因,春江公司暂时无法履行合同。
但并非不愿意履行合同,如果能够保证合同顺利履行,法院可以考虑从法理、立法精神的角度去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
综上,春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与立法精神不符,且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春江公司的合法权益。
向子钊未答辩。
向子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春江公司与向子钊签订的《认购协议》;2、判令春江公司双倍返还向子钊定金共计20000元;3、判令春江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恩施爱奔汽车城的开发商。
2016年7月16日,向子钊(乙方)与春江公司(甲方)签订《认购协议》,约定,“1、乙方在甲方购买恩施爱奔汽车城2号楼8层816号商铺/公寓……。
2、乙方为取得商铺/公寓的购买权,自愿向甲方支付定金10000.00元整……。
3、乙方须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90日内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当日,春江公司出具收取了向子钊定金10000元。
此后至一审庭审时,春江公司未按约定与向子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致向子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向子钊、春江公司双方订立的《认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该协议的主要义务是向子钊按约支付定金,春江公司收取定金后按约定的期限与向子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第3条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签订《认购协议》之日起90日内”,在该期限届满后至一审庭审时,春江公司仍未履行与向子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向子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向子钊与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二、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双倍返还向子钊定金共计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春江公司与向子钊达成的房屋买卖《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义务。
《认购协议》第二条约定向子钊为取得商铺/公寓的购买权,自愿向春江公司支付定金10000.00元整,第三条约定双方应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签订《认购协议》之日起90日内”,但至一审庭审时,春江公司仍未与向子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春江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