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爱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浙0103民初9226号
所属地区:杭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3-15公开日期:2018-06-08
当事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爱霞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9226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胡升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伟东、孙玉香,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爱霞,女,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京银行)与被告蒋爱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29787.25元(截至2017年11月9日),并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南京银行明确其诉请中的本息包含借款本金125366.52元、利息4019.51元、罚息401.22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5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183051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48期(月),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5日,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

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

截至2017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29787.25元。

被告蒋爱霞未作答辩。

原告南京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

被告蒋爱霞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南京银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贷款人、甲方南京银行与借款人、乙方蒋爱霞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83051元,借款用途为家具;借款期间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固定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第一期还款日为借款实际到账后次月的20日,从第二期起,每月还款日为当月20日,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清偿;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本合同,并有权直接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款项以偿还借款本息;等等。

同日,原告南京银行发放贷款183051元。

之后被告蒋爱霞发生逾期,截至2017年11月8日,被告蒋爱霞未归还的本金为125366.52元,拖欠利息4019.51元、罚息401.2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

各方均须恪守合约,诚实履行。

原告南京银行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蒋爱霞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南京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蒋爱霞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蒋爱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