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赵晨与付志芹、李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津0105民初5289号
所属地区:天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3-15公开日期:2018-05-23
当事人:赵晨,付志芹,李立刚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5289号原告:赵晨,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柠,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婉霞,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志芹,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李立刚,男,1975年9月16号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赵晨与被告付志芹、李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柠、史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志芹、李立刚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间届满未能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晨诉称,2015年12月4日,二被告为偿还案外人借款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每月支付利息30000元,并以坐落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房屋抵押担保。

直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即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期内利息36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就被告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付志芹、李立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原告赵晨与被告付志芹、李立刚签订《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付志芹身份证号:,共借人李立刚身份证号:,今向赵晨(放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整(大写),¥1500000元整(小写)(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每月支付利息30000元。

1、本借条即为借款证据,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

2、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人、共借人身份证复印件”。

该《借条》中部附有二被告身份证正反两面复印件,每张身份证复印件上均有二被告签名、捺印,该《借条》下部借款人和共借人处二被告亦签名、捺印。

当日,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被告付志芹名下所有借款抵押物即坐落于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房屋在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给案外人转账1500000元。

由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故原告起诉。

成讼后,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能到庭参加诉讼。

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被告的结婚登记证、他向权证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晨和被告付志芹、李立刚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已如约将借款1500000元出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即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由于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期内利息36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即坐落于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付志芹、李立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付志芹、李立刚向原告赵晨支付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借期内利息360000元;三、被告付志芹、李立刚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4日起,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如被告付志芹、李立刚不能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处置抵押物即坐落于滨海高新区房屋时,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由被告付志芹、李立刚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920元,由被告付志芹、李立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陈国欣人民陪审员  冯义英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彤灵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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