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李斌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鑫,男,该支行员工。
被告:秦燕芳,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支行与被告秦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鑫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秦燕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600元,截至2017年2月9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3358.96元及自2017年2月1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的罚息及复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600元,截至2017年8月14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6366.95元及自2017年8月15日至实际偿清之日的罚息及复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国家助学贷款。
经审查,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3月1日签订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贷款金额为17600元,借款人自毕业后开始还款,并委托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银行账户中自动扣收。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76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秦燕芳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国家助学贷款申请报批书、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借款凭证、还款确认书、欠款明细、中国农行银行天津市分行文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秦燕芳(甲方、借款人)、案外人天津城市建设中德职业技术学院(丙方、介绍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600元;借款用途为学费、住宿费;贷款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如有变动,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为5.94%,借款期间如遇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自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乙方不另行通知甲方;甲方在校期间的利息100%由财政、高校补贴,甲方毕业后的利息及罚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甲方毕业后至起始偿还借款本金日的利息按季度偿还,甲方自开始偿还借款本金之日起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乙方一次性发放甲方在校期间所需学费、住宿费贷款,并根据甲方的委托一次性将学费、住宿费贷款划入其所在学校指定的账户;甲方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甲方要向乙方出具国家助学贷款还款确认书,制订还款计划;甲方毕业后应自付利息,甲方毕业后至确认的开始归还贷款本金日的利息按季偿还,之后甲方开始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全部清偿;甲方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乙方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乙方应予以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甲方未按本合同还本付息计划偿还借款本息等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乙方可以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乙方作为逾期贷款处理,乙方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被告发放学费、住宿费贷款17600元。
在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09年3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25日;在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名。
在原告提交的被告签署的还款确认书中载明:本人确认从贵行共获得国家助学贷款17600元;本人承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
截至2017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00元、利息3351.88元、罚息2191.86元、复利823.21元未能偿还。
另查明,2009年8月,中国农行银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名称变更为现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
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秦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诉讼中所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燕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支行借款本金17600元;二、被告秦燕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支行截至2017年8月14日的借款利息3351.88元、罚息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