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丁时轶,男,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广德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徐爱荣,女,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广德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安徽省怡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广德经济开发区建设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56896198XJ。
法定代表人:丁时轶,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韦余辉与被告丁时轶、徐爱荣、安徽省怡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润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韦余辉、被告暨被告怡润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时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余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丁时轶、徐爱荣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6712元(利息计算从2016年至2018年1月15日止共计490天,从2018年1月16日起,继续按照年利率10%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安徽省怡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丁时轶、徐爱荣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0%,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约定争议送达地址为广德经济开发区建设路108号,现原告要求被告丁时轶、徐爱荣履行还款义务,但两被告未能偿还。
丁时轶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现在的条子是2016年9月12日的条子换过来的,原始条子是丁时轶和广德宏发商贸有限公司。
当时广德宏发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原告找我把条子换成本案的条子。
借条既然是广德宏发商贸有限公司和我出具的,由我本人承担,徐爱荣不承担责任,跟怡润食品公司没有关系。
徐爱荣未作答辩。
怡润食品公司辩称:怡润食品公司章是丁时轶盖的,怡润食品公司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时轶系广德宏发商贸有限公司及怡润食品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时轶、徐爱荣系上述两公司股东,二人系夫妻关系。
2016年9月12日丁时轶、广德宏发商贸有限公司向韦余辉借款5万元,同日向韦余辉出具宏发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息10%,借款时间2016年9月12日,还款时间2017年9月12日。
后因广德宏发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出现问题,经韦余辉要求,丁时轶收回上述借款凭证,重新向韦余辉出具有丁时轶、徐爱荣在“具借人”处签字、怡润食品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印章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时间2016年9月12日,利息为年利率10%,利息起算时间2016年9月12日。
后因丁时轶等未能还本付息,韦余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丁时轶、广德宏发商贸有限公司向韦余辉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债权债务清楚。
原由丁时轶、广德宏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更换为本案借条后,丁时轶仍作为借款人签字,其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爱荣在借条“具借人”处签字、怡润食品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印章,是否因此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徐爱荣自愿在借条具借人处签名,视为其有偿还债务的意愿,其行为构成了债务加入,因徐爱荣的债务加入行为并不免除丁时轶的还款责任,徐爱荣应与丁时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怡润食品公司在借条保证人处加盖印章,视为其承诺以保证人身份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丁时轶辩称怡润食品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不承担保证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的规定,系公司的内部管理程序,不能以此约束债权人,怡润食品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股东会议决议,不影响其承诺对外担保的效力,丁时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时轶、徐爱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韦余辉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