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正才,男,彝族,初中文化,1990年7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普格县公安局立案侦查,7月13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8年3月6日,普格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邱正才取保候审。
普格县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正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俐、代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正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9日16时40分,邱正才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W653**的重型客车由南向北沿省道212线行驶至80KM+600M处时,造成将行人潘某某撞到在地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普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邱正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故肇事人邱正才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潘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正才驾驶机动车致使一人死亡,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正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正才积极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已履行全部赔偿款。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正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正才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指控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邱正才在案发后积极拨打电话报警,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正才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已履行全部赔偿款,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正才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被告人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适宜执行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正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 王 旭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则作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以上七年以下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