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蔡明祥与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沪0115民初81148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3-02公开日期:2018-07-23
当事人:蔡明祥,李岩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81148号原告:蔡明祥,男,195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岩,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蔡明祥与被告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明祥、被告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2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以本金2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2013年4月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7万元,合计48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为月息1.8%。

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岩辩称,2013年1月17日,借款合同上写的借款金额为21万元,但被告实际借款15万元,当日原告转账30万元至被告账户,但30万元是翻倍借条,到被告账户后,被告取现14万元还给原告;2013年4月3日,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27万元,该笔钱款系原告出借给案外人徐某,被告只是应原告要求帮忙走账,故先将27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当日被告再将27万元转给案外人,原告和案外人之间是否有相应的借款手续被告不清楚;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还款10万元、2015年8月2日还款5,000元、2015年8月31日还款6,500元、2015年11月2日还款3,500元、2015年12月2日还款3,000元、2016年2月2日还款5,000元、2016年4月5日还款5,000元、2016年5月17日还款3,000元、2016年8月2日还款3,000元、2016年10月11日还款3,000元、2016年12月14日还款3,000元,共计还款14万元。

另,被告于2013年4月归还原告现金14万元,上述还款均归还的是本金;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3日,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

被告作为合同甲方(借款人)签名。

原告当日分别转账至被告账户30万元、10万元,被告同时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蔡明祥借出款21万元。

2013年4月3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27万元至被告账户。

被告借款后,向原告账户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支付10万元、2015年8月2日支付5,000元、2015年8月31日支付6,500元、2015年11月2日支付3,500元、2015年12月2日支付3,000元、2016年2月2日支付5,000元、2016年4月5日支付5,000元、2016年5月17日支付3,000元、2016年8月2日支付3,000元、2016年10月11日支付3,000元、2016年12月14日支付3,000元。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借款本金金额的确定。

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转账27万元,被告辩称该笔钱款系原告出借给案外人,被告只是应原告要求帮忙走账,对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被告还款数额的确定。

被告于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共计还款4万元,被告辩称系归还借款21万元的部分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无明确约定,债务人已经给付的款项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再抵充本金。

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支付的21万元借款利息中抵扣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万元。

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4月份归还原告现金14万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还款事实,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1月29日归还原告10万元,原告诉称该钱款系被告归还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另行转账的10万元,被告则反驳称原告转账的10万元系原、被告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被告的辩称意见未有事实依据,且原告诉称的10万元系与其之前转账的钱款相抵的说法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另,因原、被告未约定21万元借款的期内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现将21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经查,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

因原、被告未约定27万元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主张自出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无依据,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自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