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凌振江,男,汉族,1972年7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乌海市。
原告高桃花与被告凌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桃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支付利息55806元,合计90806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息0.2元,每月为800元,借款签字人为凌振江、王伟,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
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只归还本金5000元,尚欠35000元及利息55806元一直拖延偿付。
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原告高桃花因其与被告凌振江民间借贷纠纷而提起本次诉讼,但原告在诉状中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经法院告知后,原告至今仍未提供,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致本案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本院亦无法核实被告身份,应视为被告不明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