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孙琛,女,汉族,1986年8月28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石市,委托代理人:许为纲,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东辰诉被告孙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东辰的委托代理人杨彬、被告孙琛的委托代理人许维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东辰诉称:2017年9月14日,原告谢东辰与被告孙琛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云纺国际商厦C座1305室签订了编号为ZX20170914-6218号《借款合同》,约定孙琛出借105000元给谢东辰使用;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借款期限为12个月。
合同第12条特别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当日,孙琛在仅向谢东辰的银行账户转账85000元后又迫使谢东辰向其银行账户中转回35144元。
因此,孙深实际仅向谢东辰支付了49886元。
孙琛瑕疵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4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琛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但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共计100908元。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谢东辰向被告孙琛借款10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被告孙琛将款项转至原告谢东辰,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市锦江花园支行62×××35账号内,并约定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自2017年10月13日起,每月还款金额7786元,同时书面约定谢东辰可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利息按一个月计付,还需支付借款本金一个月的利息作为提前还款的违约金。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借款当日被告仅向原告转款85000元,原告陈述称收到款项当日按照被告的要求转款35144元至被告孙琛的账户上,实际借款本金为49856元,被告亦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原告转至被告账户的35144元属于中介费及业务员返点,认为实际交付原告的款项应为85000元,经本院核实银行交易明细,确认借款当日原告分4次向被告账户进行转款,其中3次9998.99元,1次5181.86元,合计35178.83元。
另查明,截止开庭前原告陈述其共计归还过借款18020元,分别为2017年10月13日归还9010元,2017年11月13日归还901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明细等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谢东辰与被告孙琛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借款期限并未到期,但庭审中作为债权人的被告已经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可就此解除。
至于原被告间的借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转款当日被告仅转款85000元,且原告于当日转回被告账户35178.83元,被告对该款项予以认可,但辩称属于中介费、业务员返点等,因双方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该费用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可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49821.1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原被告间的借款期限并未到期,现原告主张提前还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经过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本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1.4%,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实际出借的金额与《借款合同》上并不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上约定的等本等息还款金额有误,故本院依法进行调整。
另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归还9010元,2017年11月13日归还90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院认为该偿还款项应扣减利息后,再进行扣减本金,故以本院确认的借款金额49821.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