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郑晓红、林壮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桂0102民初266号
所属地区:南宁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3-26公开日期:2018-05-17
当事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郑晓红,林壮喜
案由:信用卡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桂0102民初26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东路2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898281063X。

主要负责人:杨红英,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波,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晓红,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林壮喜,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郑晓红、林壮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的诉讼代理人杨少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晓红、林壮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晓红支付透支本金8960.33元、信用卡费用384.7元、利息10415.59元(暂计至2017年7月18日,以后续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郑晓红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8日,被告郑晓红向原告申领一张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卡号:62×××16),授信额度为7000元;同时,被告林壮喜与郑晓红向原告申领一张附属卡,附属卡持卡人为林壮喜。

两被告承诺接受《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由两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原告贷款,并在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前向原告清偿欠款及各项收费。

根据合约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主卡持卡人对主卡及附属卡下发生的所有应付款项负偿还责任,原告有权选择仅向主卡持卡人追讨应付款项。

2010年10月19日开始,被告向原告连续借贷,但未能按照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7月1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金8960.33元,手续费、滞纳金等信用卡费用共384.7元,利息10415.59元。

2013年8月22日,原告冻结了被告的信用卡,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及取现功能。

为减轻其负担,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停止计收滞纳金。

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已违反合约约定。

被告郑晓红、林壮喜共同辩称,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还款困难,希望原告减免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实质关系和证明价值。

两被告经合法传唤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据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8日,郑晓红、林壮喜(乙方)填写《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由郑晓红向交行广西区分行(甲方)申领一张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由林壮喜与郑晓红申领一张附属卡,附属卡持卡人是林壮喜。

双方为此签订一份《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简称《领用合约》),在同意共同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简称《章程》)的前提下,就有关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的申领、使用和收回等事宜达成合约,乙方在太平洋卡申请表上签名即视为乙方已知悉并理解《章程》及合约的条款,并同意接受其约束。

双方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有权决定是否批准乙方的领卡申请;甲方可以根据乙方的书面申请决定是否同意向乙方的配偶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直系亲属发放附属卡,并有权对附属卡的使用加以限制;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其太平洋卡账户的信用额度,并通过月结单、卡函或其他方式告知乙方;除非甲方另行决定,主卡持卡人和附属卡持卡人使用太平洋卡后所产生的各项收支款项和费用均记入主卡持卡人账户,并共享同一信用额度;主卡持卡人应对主卡及附属卡下发生的所有应付款项负偿还责任,附属卡持卡人仅对本人附属卡下的应付款项负偿还责任,主卡持卡人和附属卡持卡人根据本合约对甲方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不因主卡持卡人和附属卡持卡人之间存在或可能存在的任何争议或权利主张而受到影响,甲方可以选择仅向主卡持卡人或任一附属卡持卡人或两者追讨应付款项,甲方选择不行使对附属卡持卡人的权利并不影响甲方对主卡持卡人享有的任何权利;如在月结单账单日乙方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乙方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额度境内人民币取现手续费(每笔)收取交易金额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信用额度境内人民币柜面转账手续费(每笔)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太平洋卡申请表、《章程》和收费表是合约的组成部分。

经审核,交行广西区分行向被告发放了一张授信额度为7000元、卡号为62×××16的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及一张附属卡。

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但未能依约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该卡账单所欠款项,至2017年7月18日止,共欠交行广西区分行本金8960.33元,手续费、滞纳金等信用卡费用共384.7元,利息10415.59元。

交行广西区分行于2013年8月22日将被告的信用卡予以冻结,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和取现功能。

因向被告催款未果,交行广西区分行于2018年1月2日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被告郑晓红、林壮喜为申领信用卡在填写《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郑晓红、林壮喜愿意接受《章程》、《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也同意向郑晓红、林壮喜核发信用卡,由此,郑晓红、林壮喜与交行广西区分行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

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名合同的范畴,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属有效契约。

据此,《章程》和《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因本案系因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而产生的纠纷,结合被告的主给付义务系归还透支款及支付相关费用而考虑,本案依法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诉请的违约责任问题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持卡人的义务:……(二)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

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原告依据《领用合约》关于“主卡持卡人应对主卡及附属卡下发生的所有应付款项负偿还责任,甲方可以选择仅向主卡持卡人或任一附属卡持卡人或两者追讨应付款项,甲方选择不行使对附属卡持卡人的权利并不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