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闫金枝,女,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万荣县。
委托代理人:刘冲,运城市盐湖区姚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闫尚元,男,194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
委托代理人:闫爱莲,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万荣县。
原告闫红艳与被告闫尚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9日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7年11月3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闫尚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9日起至款付清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
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21日,被告担保债务人闫尚文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
期间,债务人闫尚文陆续归还40000元,剩余35000元未归还,债务人闫尚文至今下落不明。
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尚元辩称,(一)、本案属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保证责任纠纷。
(二)、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确定。
主债务人闫尚文还款时是偿还全部欠款的利息,并偿还部分本金,原告催款和闫尚文的还款自2009年12月5日一直持续到2012年1月9日。
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于2009年12月5日要求债务人还款,且债务人偿还了全部利息和部分本金,履行期间即届满,此时向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亦起算。
此后6个月内原告并未向即被告即保证人闫尚元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即免除保证责任。
(三)、保证人即被告享有行使债务人闫尚文的抗辩权:本案债务已超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闫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由被告担保,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
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至2012年1月9日,剩余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
还查明,证人马某某证实,原告委托其父亲与其本人自2012年1月9日后每年村里有事,回村就向案外人及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
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