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沪0110刑初156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3-15公开日期:2018-05-02
当事人:白某某
案由:盗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0刑初1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同年3月7日,该院以沪杨检公诉刑变诉〔2018〕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部分起诉内容。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轨道交通8号线黄兴路站1号口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汪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杰宝大王牌TDR217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7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门口附近,窃得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7年2月10日12时55分,被告人白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轨道交通8号线黄兴路站4号口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蔡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杰林牌TDR02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被告人白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

在判决宣告以后,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白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并于2017年11月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同年11月9日,民警至南汇监狱将被告人白某某带所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庄某某、蔡某某的陈述,监控截图,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2017)沪0110刑初36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白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陈健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白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白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2017)沪0110刑初3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白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斯汀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