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汉族,高中肄业,农民。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批准逮捕。
辩护人王文兴,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豫G×××××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津县西环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处时,与行人裴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裴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王某驾车逃逸。
经延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2月25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亲属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豫G×××××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津县西环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处时,与行人裴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裴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6时14分拨打110报警称其本人驾车在人民路××××交叉口将人撞伤。
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2月25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141000元。
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裴某丙证言;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