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申请执行人唐戟申请被执行人刘文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融水执异字第22号
所属地区:融水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nan
裁判日期:2016-08-10公开日期:2017-04-25
当事人:唐戟,刘文忠
案由:nan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融水执异字第22号案外人林贤飞,男,1967年1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唐寄超,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

申请执行人唐戟,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

被执行人刘文忠,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融水县。

利害关系人谭冬梅,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

利害关系人潘海新,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利害关系人覃春林,女,1971年2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戟与被执行人刘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刘文忠所有的位于融水县x层房屋(融房权证融水县字第××号,建筑面积2360.76平方米)。

案外人林贤飞于2016年8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听证。

案外人林贤飞委托代理人唐寄超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唐戟、被执行人刘文忠、利害关系人谭冬梅、潘海新、覃春林未到庭参加听证。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于2014年10月14日,与融水银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铺转让合同》、《商业用房经营、租赁权委托合同》,并全额支付购房款、办证费等相关费用169192元购买了融城银座2层2018号商铺,建筑面积14.67平方米,已形成实际占有该不动产(商铺)的事实。

详见合同及x楼x商铺融水法院民二庭调解书,再作依据佐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x层x号商铺的所有权已属案外人所有,被执行人在案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该财产用于抵押借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申请人期间不知情、无过错,属于无效抵押。

鉴此,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核清申请人的房屋产权事实,解除对申请人财产的查封和拍卖,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执行人刘文忠与利害关系人谭冬梅、潘海新、覃春林签订《借款合同》,刘文忠向三利害关系人借款10000000元。

被执行人刘文忠以其单独所有的融水县x层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并当日办理抵押登记。

2014年10月14日,被执行人刘文忠又将该楼层x商铺卖给案外人林贤飞,双方签订《商铺转让合同》、《商业用房经营、租赁权委托合同》,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支付全额购房款、办证费等相关费用169192元。

后因申请执行人唐戟与被执行人刘文忠民间借贷纠纷被执行人刘文忠未履行已生效的(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戟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已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6年3月28日作出查封、拍卖裁定。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申请人财产的查封和拍卖,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