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扶余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吉0781民初1848号
所属地区:扶余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8-30公开日期:2017-04-12
当事人:李某某,于某某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1848号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2月5日生,汉族,教师,现住新站乡街内,身份证号码2207021980********。

被告于某某,男,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码2223031973********。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08年被告开塑料厂缺少资金,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2009年12月20日前还清。

被告出具两枚欠据,其中一枚本金10000元、年利1.5分;另一枚本金10000元,月利2分。

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付。

原告无奈,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被告于某某出示的借据两枚,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借款20000元(其中一枚本金10000元、年利1.5分;另一枚本金10000元,月利2分)、2009年12月20日偿还本利。

2、新站乡新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离家出走的事实。

被告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08年被告开塑料厂缺少资金,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2009年12月20日前还清。

被告出具两枚欠据,其中一枚本金10000元、年利1.5分;另一枚本金10000元,月利2分。

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付。

原告无奈,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负偿还之责。

由于原、被告在借贷时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

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于某某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