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鹤峰,男。
被告王鹤松,男。
(未到庭)原告郭明然与被告王鹤峰、王鹤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南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军、付伟参加评议,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明然、被告王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鹤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鹤峰、王鹤松于2016年4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27.8万元,约定月利率2%。
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8万元,并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鹤峰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9万元,我们现在正在还款的过程中。
被告王鹤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王鹤峰、王鹤松从原告处借款27.8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上述借款事实,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
该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支付保全费1910元。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保全裁定、保全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实际借款9万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被告王鹤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鹤峰、王鹤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明然借款本金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