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磊,男,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博,男,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钢,男,生于1976年10月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赵中荣与被告刘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中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磊、殷培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中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6万元(1)利息16800元(2)利息61133元(3)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刘钢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6万元,并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并约定了以被告合法拥有的坐落于长清区凤凰路东龙泉街南侧14号楼3-401号的济房权证长字第0198**号房产为债务设定了抵押,该抵押也进行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应对该抵押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刘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钢向原告赵中荣出具的借款现金20万元借条原件一份。
2、赵学国向原告赵中荣出具的其本人书写的30万元收到条原件一份。
3、认价协议书原件一份。
4、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
5、他项权证书一份。
6、被告刘钢书写的说明原件一份。
被告刘钢未予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中荣提供的证据1、2、6号证据证实,被告刘钢向原告赵中荣借款50万元,已偿还4万元的案件事实,被告刘钢尚欠原告赵中荣借款本金46万元。
原告赵中荣提供的证据3、4、5号证据证实,2013年11月4日,原告赵中荣与被告刘钢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被告自愿以其坐落于长清区凤凰路东龙泉街南侧14号楼3-401号的济房权证长字第0198**号的房产一处作为抵押,抵押期限为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被告还清原告与本合同相关的全部借款为止。
双方确定该处抵押房产总价58万元,并到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钢向原告赵中荣借款50万元,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刘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赵中荣主张被告借款56万元,证据不足,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
因此,原告赵中荣要求被告刘钢自2014年5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钢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赵中荣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刘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刘钢向原告赵中荣借款,并以自己的房产设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应予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