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宁夏灵武市梧桐树乡润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辉、吴瑞、王琳、张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灵武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宁0181民初2414号
所属地区:灵武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8-01公开日期:2016-09-28
当事人:宁夏灵武市梧桐树乡润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辉,吴瑞,王琳,张添
案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2414号原告宁夏灵武市梧桐树乡润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陶彦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自云、徐林,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辉,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吴瑞,女,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王琳,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张添,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宁夏灵武市梧桐树乡润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蒋辉、吴瑞、王琳、张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

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添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撤回对张添的起诉。

依法由审判员唐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夏灵武市梧桐树乡润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林、被告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吴瑞、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灵武市梧桐树乡润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蒋辉、吴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蒋辉、吴瑞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

被告王琳对前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争议管辖约定为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同时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均做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蒋辉、吴瑞立即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等损失269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以月利率2%计算),以上合计176900元,并请求按每月利率2%承担该借款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等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王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宁夏灵武市梧桐树乡润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三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三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

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蒋辉支付借款15万元。

被告吴瑞、王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蒋辉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蒋辉辩称,原告说的借款时间及金额均属实,这笔钱虽然是以我的名义借的款,但钱借出来给被告王琳用了。

我现在无业,没有能力还钱。

我只能配合原告找被告王琳和担保人要钱。

我今天给王琳打电话说了,他说赶10月份给原告还钱,希望原告能给点缓解的时间。

被告蒋辉当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已将15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蒋辉,并由被告王琳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

故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蒋辉、吴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蒋辉、吴瑞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

担保人张添和被告王琳对前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争议管辖约定为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同时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均做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借款人被告蒋辉、吴瑞发放了15万元贷款。

被告蒋辉、吴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

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蒋辉、吴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蒋辉、吴瑞支付利息等损失269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以月利率2%计算),及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的借款利息等损失的诉请,经审查,因原、被告在其所签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同时约定了如不按期偿还借款利率上浮100%,现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琳作为被告蒋辉、吴瑞这15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在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担保人的责任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瑞、王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辉、吴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灵武市梧桐树乡润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6900元(此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本息合计176900元;并由被告蒋辉、吴瑞按照月息2%,计算并支付从2016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琳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对被告蒋辉、吴瑞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蒋辉、吴瑞、王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8元,减半收取1919元,由被告蒋辉、吴瑞、王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秦 卫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