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先后于2015年9月24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冯某先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办理了两张卡号为62×××20、62×××74的金穗贷记卡。
两卡下发后,被告人冯某用该两卡进行日常消费。
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冯某卡号为62×××20的贷记卡共透支11791.05元,卡号为62×××74的贷记卡共透支38133.62元。
经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冯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将上述两张贷记卡的欠款全部还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账户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偿还所透支的欠款,可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根据其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是否适用缓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相一致,对公诉机关移送审查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鱼台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冯某是否适宜接受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
经查,被告人冯某如社区矫正对社区有重大影响,家庭具有监管能力,所在村委同意接受监管。
这一事实有鱼台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