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谢汉人(CHEARAVANONTNARONG)。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谢汉人。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碧嫦,该司职员。
上诉人陈敦刚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购买了由长春市春城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梅花牌特制人参酒”(33度700ml)33瓶,金额为2904元(88元×33)。
该产品外包装上标示:执行标准号为Q/CCCJ02-1997,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
上诉人提交了购物小票和发票(显示上诉人购买了33盒梅花牌特制人参酒,共计2904元)、涉案产品照片为证。
两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无法确认涉案产品是否在两被上诉人处购买。
涉案产品的企业标准Q/CCCJ02-1997(以下简称“旧企业标准”)的有效期为1997年10月13日至2000年10月13日,Q/CCCJ0002S-2014(以下简称“新企业标准”)的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均已在吉林省卫生计生委备案。
两被上诉人表示,涉案产品系新企业标准实施之后生产的,而新旧企业标准的主要技术指标、参数没有变化,涉案产品属于合格产品、符合新企业标准的要求,且均有相应的备案,提交了涉案产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涉案产品生产商的名称和地址改变的备案信息,以及2014年1月、10月和2015年3月同种产品的食品检验报告以及涉案产品生产商关于涉案产品新旧企业标准的说明。
上诉人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两被上诉人出示的购物小票和发票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购买涉案产品33盒,并支付相应的对价2904元,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标示了过期失效的旧企业标准,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本案中,在没有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下,生产企业对涉案食品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相关行政部门备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虽然涉案食品包装上标注的是生产企业在1997年备案登记的企业标准,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在涉案食品生产即2014年10月24日之前,生产企业实际上已于2014年10月15日对其企业标准重新进行了备案登记(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为Q/CCCJ0002S-2014),即涉案食品的生产仍然具有合法有效的企业标准。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食品包装上关于企业标准号备案年份的标注虽存有瑕疵,但不足以认定其为不合格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上诉人据此主张十倍赔偿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涉案食品的上述标注确有瑕疵,上诉人主张的退款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相应地,涉案食品亦应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判决:一、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陈敦刚货款2904元,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陈敦刚同时向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退还“梅花牌特制人参酒”33瓶,否则应以不能退还产品的价款折抵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退还的价款;三、驳回陈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陈敦刚负担50元,由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0元。
判后,上诉人陈敦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产品标注的过期失效标准Q/CCCJ102--1997是否属于印刷疏漏,还是涉案产品本身就是依据过期失效标准作为依据生产的产品。
根据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产品标准Q/CCCJ102--1997(简称旧标准)有效期为1997年10月13日至2000年10月13曰,不适宜人群:未成年人、妊娠期妇女、心脑血管疾病者、肝肾功能不全者及酒精过敏者,另提供Q/CCCJ0002S--2014标准(简称新标准)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不适宜人群:未成年人、妊娠期妇女、心脑血管疾病者、肝肾功能不全者及酒精过敏者和14周岁以下儿童。
同时,两份标准的理化指标项目数也不一样,涉案产品标注的不适宜人群与新标准要求标注的不适宜人群是不一致,而不适宜人群的正确标识是食品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前述事实可知涉案产品并未执行新标准仍然执行旧标准,因此涉案产品执行过期失效标准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并非瑕疵。
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依据事实做出的判决明显存在不当,根据2009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