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焦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开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黔0121民初1371号
所属地区:开阳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8-26公开日期:2018-08-13
当事人:焦某,黄某1
案由:离婚纠纷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1民初1371号原告焦某,女,汉族,1990年4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黄某1,男,汉族,1983年6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焦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焦某与被告黄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于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

××××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黄某2。

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是一个对家庭和子女不管不问,对自己的亲生父母也不尽赡养义务的人。

而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脾气也很差,经常殴打原告。

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逐出家门,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

2016年初,被告听说原告从外地打工回来,便跑到原告外家无理取闹,双方还发生抓扯。

综上,被告对家庭、子女、父母极端不负责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黄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子女的户籍证明、开阳县宅吉乡堡兴村民委员会和开阳县公安局宅吉乡派出所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及王家黎、张燕的情况说明和李德寿、杨选学、杨超良、杨超荣的证明四份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1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于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

××××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黄某2。

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2014年2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离家出走,双方便一直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

原告离家后,被告多次到原告父母家找原告,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当地村民委员会、派出所也出面调解多次。

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

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黄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子女的户籍证明、开阳县宅吉乡堡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开阳县公安局宅吉乡派出所的证明复印件和王家黎、张燕的情况说明和李德寿、杨选学、杨超良、杨超荣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

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2014年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此后双方一直未处理好双方面临的问题,双方也因此一直分居,至今已达长达两年多时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因子女黄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和文化程度等因素,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子女黄某2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于子女抚养费,考虑到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双方的经济情况,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更符合本案实际。

对于被告主张的赵清福、杨启军等人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为公平的保护债权人及双方当事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