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傅伟军,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良标,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姚丽芳,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号*楼。
组织机构代码证:78967169-5。
法定代表人:傅伟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良标、许国清,公司职工。
原告李爱平为与被告傅伟军、姚丽芳、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
诉请判令:1、被告傅伟军、姚丽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6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李爱平、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清、叶良标、被告傅伟军的委托代理人叶良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傅伟军、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属实。
被告姚丽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10日,被告傅伟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从2007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4月9日止,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作担保;2008年7月1日,被告傅伟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2月10日止,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作担保。
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本息。
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