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金芬等诉蔡明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华宁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云0424民初360号
所属地区:华宁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8-16公开日期:2016-12-31
当事人:李金芬,李心星,李凡,蔡明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4民初360号原告:李金芬,女,51岁。

原告:李心星,女,19岁。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凡,男,25岁。

被告:蔡明芬,女,43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志红,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

负责人:姚滨,总经理。

原告李金芬、李心星、李凡与被告蔡明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玉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金芬及其与李心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原告李凡、被告蔡明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玉溪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芬、李心星、李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90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944.77元、车辆施救/停车费600元,合计614426.27元,首先由人民财保玉溪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190元,不足部分由蔡明芬赔偿50%即251118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金芬、李心星、李凡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各项损失合计614426.27元,首先由人民财保玉溪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190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蔡明芬赔偿50%。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蔡明芬驾驶云FCM1**小型普通客车由华宁县城驶往龙洞村方向,12时50分许,当车行至华盘线新庄社区路段处掉头,因未一次性完成掉头,在倒车后第二次起步掉头过程中,遇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云FGD2**正三轮摩托车由对向驶来,致使云FCM1**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前侧与云FGD2**正三轮摩托车车身左前侧相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明芬和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云FCM1**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玉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李金芬、李心星、李凡系李某甲的配偶和子女,由于蔡明芬侵权导致李某甲死亡,因此,蔡明芬及人民财保玉溪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明芬口头辩称,对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异议,蔡明芬只应承担次要责任,李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

蔡明芬已支付三原告38000元,应在蔡明芬应赔偿的费用中进行扣减。

人民财保玉溪分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对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公司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及赔偿项目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甲的父母李某乙、李某丙均已去世。

李某甲与李金芬系夫妻,双方生育得长子李凡、长女李心星,四人均于2013年7月转为城镇居民。

2016年2月19日,蔡明芬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FCM1**小型普通客车由华宁县城驶往龙洞村方向,12时50分许,当车行至华盘线新庄社区路段处掉头,因未一次性完成掉头,在倒车后第二次起步掉头过程中,遇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的云FGD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对向驶来,致使云FCM1**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前侧与云FGD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身左前侧相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同年2月20日,李金芬为李某甲支出救护车费50元、诊查费及治疗费140元。

同日,蔡明芬向李金芬支付了38000元。

2016年3月31日,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华公交认字[2016]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明芬、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蔡明芬有异议遂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2016年5月4日,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玉公交复字[2016]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案认定事实不够清楚,决定撤销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6]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认定,并责令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

同年6月5日,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华公交认字[2016]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为蔡明芬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重了损害后果,认定蔡明芬、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云FGD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某甲,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

云FCM1**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蔡明芬,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在人民财保玉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

2016年6月8日,李金芬、李心星、李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金芬支出云FGD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施救费及停车费600元、修理费2944.77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李某甲死亡产生的损害后果,蔡明芬、人民财保玉溪分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2、李金芬、李心星、李凡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蔡明芬驾驶云FCM1**小型普通客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云FGD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二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相当,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华公交认字[2016]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蔡明芬一方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某甲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蔡明芬驾驶的云FCM1**小型普通客车所承保的人民财保玉溪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蔡明芬应当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的侵权责任由蔡明芬赔偿。

蔡明芬抗辩认为其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李金芬、李心星、李凡主张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认定为190元。

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为26373元/年×20年=527460元。

3、丧葬费,按照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6个月认定为64463元/年÷2=32231.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李某甲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为26373元/年÷365天×3天×3人=650.25元。

6、云FGD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修理费、施救费及停车费,依据发票及收据分别认定为2944.77元、600元。

合计574076.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