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6月13日交付广东省佛山监狱执行刑罚。
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1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佛山监狱因罪犯翟国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翟国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6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得二次嘉奖。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翟国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