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郭某甲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豫0103民初6486号
所属地区:郑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8-24公开日期:2016-09-30
当事人:郭某甲,贾某
案由:离婚纠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6486号原告郭某甲,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郭庄村**号附*号。

委托代理人孙玉娜,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砦村南三街*号。

委托代理人付爽、朱燕军(实习),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玉娜、被告贾某及委托代理人付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

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激烈矛盾,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对原告家人态度恶劣,对婚姻不忠诚,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置若罔闻、一意孤行。

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双方无共同语言,长期矛盾未能得到解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亲属也曾调解,但仍无结果,现双方已分居4个月。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郑州市二七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档案资料)。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存在隔阂,只是原告父母对于原、被告之间参与过多,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为了给孩子一个更好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相识。

××××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

××××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确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原告并未就自己的这一主张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即便原、被告双方具有一些分歧,也并不必然推断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

故对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原、被告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