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浏阳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湘0181刑初771号
所属地区:浏阳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8-24公开日期:2016-09-19
当事人:张某某
案由:盗窃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771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

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2014年10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5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二十日。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英,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古港镇古城社区居民钟某某经营的某某发型创意连锁沙龙店,见窗户未关便起意盗窃,因窗户较高,被告人张某某将旁边新建房子处的木梯搬过来搭在窗户上后爬窗进入室内,在一楼寻找财物未果后又来到三楼卧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及港版64G苹果6手机1台。

经价格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285元。

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钟某某经济损失68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视频截图及现场指认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钟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康娜萍二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