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忠供与林垂乐、梁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苍南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0327民初03675号
所属地区:苍南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8-12公开日期:2016-10-25
当事人:李忠供,林垂乐,梁金菊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3675号原告:李忠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垂乐。

被告:梁金菊。

原告李忠供与被告林垂乐、梁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垂乐、梁金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823.76元及利息(以142823.7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林垂乐、梁金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879.8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计算)。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垂乐与被告梁金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

2014年1月28日,被告林垂乐以偿还他人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为1%,并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路***号的店面租金偿还,在还清借款前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出卖上述店面。

2014年4月19日,原告收取了上述店面租金3万元(其中405元用于支付利息,29595元用于偿还本金),2015年4月7日收取了租金3万元(其中1474.8元用于支付利息,28525.2元用于偿还本金)。

被告林垂乐因(2015)温苍执民字第1699号一案,上述房屋已列入被执行财产范围。

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879.8元及其自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垂乐、梁金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忠供借款本金121879.8元及利息(以本金121879.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1元,由林垂乐、梁金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张笃敏人民陪审员  苏苗盘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