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宁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云0181刑初392号
所属地区:安宁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8-19公开日期:2016-11-03
当事人:王某
案由:盗窃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刑初39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汉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光市,捕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湖滨路体育馆一楼汽排球场地内,趁无人看守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摆放于凳子上的一个手提包及包内的一个女式钱包、一部手机、一个卡包、两把车钥匙及现金622元等物品盗走。

经鉴定,被盗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328元,被盗女式钱包价值人民币4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盗卡包价值人民币30元,被盗车钥匙价值人民币650元。

被告人王某盗窃财物合计人民币40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公诉机关建议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因被告人王某注射海洛因成瘾被安宁市公安局罗白派出所于2016年3月18日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二年;安宁市公安局连然派出所于2016年5月10日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犯罪,对其进行刑事拘留。

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存根)、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款收据、销售凭证、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