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占良与邢台三力维橡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巨鹿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冀0529民初740号
所属地区:巨鹿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8-02公开日期:2016-10-21
当事人:王占良,邢台三力维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劳动争议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民初740号原告王占良,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巨鹿县。

被告邢台三力维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雄飞组织机构代码66772914-X委托代理人张朝忠,公司员工。

原告王占良诉被告邢台三力维橡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占良、被告邢台三力维橡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朝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良诉称,因河北海斯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邢台三力维橡胶有限公司重组、合并都未通知投资人,单位之间都有直接因果关系。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中提供的主要证据,未予质证、认定、调查。

自1987年参加工作,1992年起为企业发展,担保、中介、创造了社会经济价值。

从2004年企业原法人、张朝中,负责人,张朝国答应我按月基本工资3000元,奖金按为企业担保、中介、融资的10%给付奖金,提成工资。

其他福利与其他企业职工相同。

请判决被告人支付原告各种工资,劳动报酬、请法院确定工资数额。

96年至2015年基本工资720000元、提成工资96年至2009年计1501052元、2010年至2015年计1702207元,共计3927259元。

返还非法扣押侵占的十张借据。

被告邢台三力维橡胶有限公司答辩如下:原告王占良是一个上访、经常告状之人,给河北海斯德公司造成了巨大的麻烦,现原告提出与海斯德公司及邢台三力维橡胶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不是事实。

①原告主张在邢台三力维橡胶有限公司上班无证据证明,仅仅靠原告与公司签订的一份劳动保险合同。

这份合同来源是原告声称为被告投资,在此条件之下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

因原告未给被告投资,也未在被告单位上班,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的劳动合同无效;②原告未在河北海斯德公司上班,只是为河北海斯德公司存过款,赚取的是利息。

海斯德公司没有给原告任何承诺,没有任何书面形式承认原告是融资人,更没有企业融资形成提成之说;③原告诉说邢台三力维橡胶有限公司是河北海斯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不是事实。

两个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所述情况不是事实,其诉求更是毫无根据。

故此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进行精神鉴定,××。

××,显系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不当之利。

经审理查明,河北海斯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2013年1月被吊销。

邢台三力维橡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

2015年5月25日原告王占良与被告邢台三力维橡胶有县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王占良月工资3000元。

根据原告王占良工作日志,其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7月4日为被告公司工作22天。

2016年4月25日,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巨劳人仲案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邢台三力维橡胶有限公司支付王占良工资3034.48元,王占良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河北海斯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和邢台三力维橡胶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请求河北海斯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等,与本案无关,可另行主张。

原告要求邢台三力维橡胶有限公司支付其提成工资等,无证据支持,但根据其工作日志,可认定其为邢台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