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皖0402刑初109号
所属地区:淮南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8-29公开日期:2016-09-22
当事人:黄某某
案由:盗窃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1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谢家集区。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晓兵,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1日13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到本市曹庵镇菜市东头,发现被害人俞某经营的某某服装店无人,便进店撬开收银台抽屉,盗窃抽屉内现金。

黄某某得手离开服装店,被杨某某抓住。

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从黄某某身上查获现金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杨某某、毛某某、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俞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针对此情节所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