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宜宾市惠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金天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兴文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川1528民初921号
所属地区:兴文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8-25公开日期:2016-12-14
当事人:宜宾市惠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天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921号原告:宜宾市惠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樊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天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镇泰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甘永林。

原告宜宾市惠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金天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宾市惠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被告四川金天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永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钢材款479276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1日(起诉前)为73272.9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庭审前一日)为100431.91元,利随本清;2、被告支付违约金66091.1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民用钢材。

截止2015年12月27日,被告合计欠原告660911.1元,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仍欠原告479276元。

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垫资钢材款40万元,垫资时间为60日,垫资期间被告方所购钢材款超过40万元后,被告所购每车货款按现金结算。

从发货之日起60日后,被告若未结清原告垫资的40万元,须按照2%的月息支付给原告。

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需向守约方支付总货款10%的违约金。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钢材款479276元是事实,但是被告不是故意违约,而是被告的工程没有收到钱,所以违约金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利息也希望与原告协商,希望原告做一定的让步。

被告支付的货款应当先计算货款本金,不应先计算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钢材供货合同、欠条、应收账款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79276元的事实。

经举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建材批发、五金交电、机械设备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供方(原告)向需方(被告)提供各类民用建筑钢材,供方为需方垫资钢材款40万元,垫资时间为60日,垫资期间需方所购钢材款超过40万元后,需方所购每车货款按现金结算。

从发货之日起60日后,需方若未结清供方垫资的40万元,须按照2%的月息支付给供方。

若需方从发货之日起60(含)日内所购钢材款不足40万元时,在60(含)日后,需方所购钢材款实际欠款金额仍需按2%的月息支付给供方。

付息垫款必须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付清。

供、需双方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该笔违约金以总货款的10%予以支付”。

2015年7月18日,原告开始给被告供货,截止到2015年9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18878.8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7日,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660911.1元。

2015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81635元。

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宜宾市惠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479276元”。

截止到2016年7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利息100431.91元,货款本金47927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民用建筑钢材,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属于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79276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约定“若需方从发货之日起60(含)日内所购钢材款不足40万元时,在60(含)日后,需方所购钢材款实际欠款金额仍需按2%的月息支付给供方。

付息垫款必须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付清。

供、需双方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该笔违约金以总货款的10%予以支付”,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仅支付了原告货款181635元,截止到2016年7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79276元,货款利息100431.91元,被告存在违约情形。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总货款金额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66091.11元(660911.1元×10%),以及截止到2016年7月25日的货款利息100431.91元,2016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

被告提出其支付的货款应当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