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晓博,男,1990年4月4日生,汉族。
被告王瑞民,男,1988年11月5日生,汉族。
原告毛自蕊诉被告王晓博、王瑞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毛自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博、王瑞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自蕊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王晓博向原告借款84000元,后偿还原告4000,剩余80000元王晓博拒不偿还,王瑞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二人负担。
被告王晓博、王瑞民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王晓博由被告王瑞民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8.4万元,并向原告毛自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毛自蕊人民币捌万肆仟元¥84000元担保人:王瑞民,借款人:王晓博,2013年11月26号”。
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0.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博偿还借款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瑞民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王晓博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的借款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利息,因未明确约定,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