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叔臣,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瑞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春青。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书哲,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会芹。
原审被告:莱西市马连庄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吕英志,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系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莱西市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志超,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胜,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解瑞广、胡春青、原审被告宋会芹、莱西市马连庄镇政府(以下简称马连庄镇政府)、莱西市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莱西市教体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莱西市教体局和马连庄镇政府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合同的主体系莱西市马连庄镇成人教育中心(以下简称马连庄成教中心),与XXX无关。
2006年9月马连庄成教中心向每位老师集资3000元设立莱西办事处,经营出国劳务,并租赁莱西市长岛路2343号房屋作为办公室。
马连庄成教中心校长柳云智经营3个月后,XXX协助工作。
2006年12月,XXX与成教中心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成教中心将莱西办事处全部业务(包括印章、合同等办理出国劳务的全部手续)无偿转让给XXX,为此,XXX每年上交利润7000元,并承诺服从莱西市马连庄镇科教文卫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连庄教委)和成教中心安排。
期间,XXX和宋会芹(马连庄成教中心派来协助XXX工作的老师)工资均由马连庄成教中心发放,故X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二、本案委托合同中,受托方系马连庄成教中心莱西办事处,且有收据为证,故应由马连庄成教中心莱西办事处承担责任。
马连庄成教中心设立莱西办事处,故该成教中心应当承担责任;又因马连庄成教中心被撤销,故应由马连庄镇政府和莱西市教体局承担责任。
马连庄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根据西编字第50号文、2001年莱西市委市政府29号文,马连庄镇政府与马连庄镇成教中心之间是指导关系,而非领导关系,而且2001年政府文件明确规定成教中心应予以撤销,所以成教中心的工作与我方无关。
莱西市教体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莱西市马连庄镇成教中心从未成立,即使该成教中心曾经被设立,也是马连庄镇政府设立的,与我方无关。
解瑞广、胡春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6年,莱西市教体局转发青劳社(2005)86号文件,要求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马连庄成教中心便在莱西市长岛路(23-43)设立了劳动就业办公室,对外开展办理出国劳务、船员就业业务,并安排本校XXX、宋会芹两名教师具体负责。
2007年4月,XXX承诺:为解瑞广、胡春青办理正当劳务输出,期限3年,月工资不低于9000元。
为此,解瑞广、胡春青共支付马连庄成教中心出国劳务中介费92000元。
同年6月,马连庄成教为其办理赴阿联酋的登机手续,但到达阿联酋机场后,无人接机,10天后XXX通知全体人员回国。
回国后,解瑞广、胡春青多次要求XXX、宋会芹、马连庄成教中心、马连庄教委、马连庄镇政府、莱西市教体局因违约退还上述费用,但均未果。
请求判令XXX、宋会芹、马连庄成教中心、马连庄教委、马连庄镇政府、莱西市教体局退还解瑞广、胡春青出国劳务中介费92000元,并承担自2007年6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原系马连庄成教中心教师。
2006年初,马连庄成教中心(甲方)与XXX(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一、甲方将房屋转租给乙方,乙方向甲方交房租3000元。
(2006年12月20日前必须交清)。
二、甲方将室内物品:电脑、传真、电话、桌凳等转让乙方,乙方向甲方交纳3578元。
三、室内的炉子、门帘、暖瓶等无偿转让给乙方。
四、甲方一切业务无偿转让给乙方。
五、甲方为乙方提供教师一名(宋老师)。
六、乙方向甲方交纳利润3500元(2006年12月20日前交纳1500元,其余2000元于2007年7月30日前交齐)。
七、甲方于2006年12月20日前归还给乙方集资款3000元。
八、2006年12月12日后甲方不再提供任何费用。
九、教委或甲方有重大活动和事件,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安排。
本合同如发生歧意,甲乙方在教委的领导下协商解决,双方必须服从教委的领导。
十一、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教委一份。
后XXX在莱西市长岛路设立劳动就业办公室,办理劳务输出,并私自篆刻“莱西市马连庄镇成人教育中心莱西办事处”印章一枚,为办理出国劳务和收取费用所用。
2006年9月25日,XXX收取解瑞广、胡春青920**元,承诺为其办理出国务工手续,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保证赴阿工资9000元人民币,中途不能出国,费用全退”。
2007年6月,解瑞广、胡春青办理赴阿联酋的登记手续,但抵达后无人接机和安排工作。
在该国停留10天后,XXX通知其回国。
回国后,解瑞广、胡春青要求XXX退还出国费用,但XXX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本案中,解瑞广、胡春青与XXX签订委托协议,由XXX为其办理出国劳务,并收取相关费用,委托关系成立,XXX应按约完成受托事务。
XXX未按承诺为解瑞广、胡春青办理出国劳务,欠劳务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返还,故解瑞广、胡春青之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XXX称其收取的款项已经全部交给了隋菊波,不应由其返还出国费用,XXX所称与本案无关,因其与隋菊波的行为是另一法律关系,而解瑞广、胡春青是与XXX签订的出国协议,故应由XXX返回出国费用,XXX返还本案出国费用后,可另行向隋菊波主张权利。
XXX私刻的“莱西市马连庄镇成人教育中心莱西办事处”印章未经马连庄成教中心、莱西市教体局同意,未经有关部门备案,其收取的92000元中介费亦未上交。
且根据马连庄成教中心与XXX签订的合同书中仅约定将所有的业务转让给XXX,亦未明确约定成立莱西市马连庄镇成人教育中心莱西办事处。
故XXX收取解瑞广、胡春青中介费之行为,系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解瑞广、胡春青要求马连庄教委、马连庄镇政府、莱西市教体局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宋会芹仅是工作人员,亦未收取案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解瑞广、胡春青要求XXX负担自2007年6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XXX返还解瑞广、胡春青出国劳务费92000元。
二、XXX负担解瑞广、胡春青上述款项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解瑞广、胡春青对莱西市马连庄镇成人教育中心、莱西市马连庄镇教科文卫委员会、马连庄镇政府、莱西市教育体育局、宋会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速递费240元,由XXX负担。
二审中,XXX提交新证据录音一份,系2016年8月10日(二审第一次庭审后)XXX与李敬胜的手机通话,证明在赵姗姗案件中的二审审理过程中,XXX受到莱西市教体局的威胁,被迫撤回上诉。
莱西市教育体育局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受到胁迫。
马连庄镇政府质证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录音证明在赵姗姗案件的二审审理过程中,莱西市教体局虽然作出要求XXX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但不能证明莱西市教体局胁迫过XXX,而且,X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撤回上诉对其诉讼权利具有重要影响,不应单纯因其他主体的意思表示作出是否撤回上诉的决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马连庄教委曾设立马连庄成教中心,但未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2006年该成教中心设立出国劳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