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童元菊诉王亚兰、曹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团风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鄂1121民初764号
所属地区:团风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8-10公开日期:2016-12-02
当事人:童元菊,王亚兰,曹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764号原告童元菊。

委托代理人王铁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亚兰。

被告曹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负责人:柯超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童元菊诉被告王亚兰、被告曹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小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童元菊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兰、曹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元菊诉称:2016年3月15日,原告童元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团风县团风镇江北公路与团风大道三岔路口处与被告王亚兰驾驶鄂A7CK**号牌小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童元菊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童元菊受伤后,被送往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该事故经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亚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童元菊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童元菊的伤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童元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

被告王亚兰驾驶鄂A7CK**号牌小车属被告曹凯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商务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请求前二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3094.61元、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童元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王亚兰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童元菊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二、原告童元菊在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拟证明1、原告吴玉珍受伤住院的事实,2、原告童元菊医疗费为12407.01元。

证据三、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童元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

证据四、原告童元菊的户口薄、身份证,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原告童元菊与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告童元菊在银行的交易清单;原告童元菊的缴税证明;拟证明原告童元菊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

证据五、原告童元菊被抚养人曹金萍的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童元菊有抚养义务。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童元菊因伤花去交通费2000元。

证据七、鄂A7CK**号牌小车行驶证、被告王亚兰的驾驶证,拟证明该车辆及驾驶人合格。

证据八、保单,拟证明鄂A7CK**号牌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购买了保险。

被告王亚兰、曹凯未提供书面答辨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原告童元菊的部分损失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陪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拟证明原告童元菊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七、八无异议,本院对该五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原告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停发工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确认,无法确认是否扣发工资,应以银行交易单为依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其误工损失应结合单位证明、银行交易单和缴税证明综合评定;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原告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童元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其请求,本院认为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其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原告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且过高,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将对交通费酌情处理。

原告童元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不是证据且无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2016年3月15日,原告童元菊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团风县团风镇江北公路与团风大道三岔路口处与被告王亚兰驾驶鄂A7CK**号牌小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童元菊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童元菊受��后,被送往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累计用去医疗费12407.01元。

该事故经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亚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童元菊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童元菊的伤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童元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

被告王亚兰驾驶鄂A7CK**号牌小车属被告曹凯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请求前二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3094.61元、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童元菊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2407.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X50元/天)。

3、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

4、误工费:13806元(41994元/年/365天X120天)。

5、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年X60天)。

6、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X20年X10%)。

7、鉴定费1500元。

8、交通费:800元(根据当事人住院时间、地点、以及出院后复查、后续治疗情况酌定)。

9、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之过错程度酌定)。

10、后期治疗费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