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建平与李学甫、胡少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湘0902民初515号
所属地区:益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8-30公开日期:2017-09-28
当事人:王建平,李学甫,胡少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515号原告王建平,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代理人熊海云,益阳市沙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学甫,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胡少阳,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益阳市朝阳区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时代广场***栋。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738722-9。

负责人贺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建平与被告李学甫、胡少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熊海云、被告李学甫、胡少阳、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平诉称:2015年12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学甫驾驶湘H×××××小型普通客车沿S317线由沙头往益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益阳市××区长春镇曙光村“浏阳烟花大世界”商店门口路段时,撞到沿车行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路的行人王某,致王某当场死亡、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2月1日,益阳市交警二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王某与被告李学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湘H×××××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胡少阳,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少阳、李学甫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1537元,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李学甫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赔偿金额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学甫和胡少阳共支付原告10万元。

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少阳辩称:被告胡少阳是湘H×××××号车辆的所有人。

事发当晚,被告胡少阳将车辆借给李学甫驾驶。

湘H×××××号车辆在保险公司买了全保。

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王建平已获得了赔偿,王建平无权再起诉主张权利。

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

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学甫驾驶湘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7线由沙头方向往益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益阳市××区长春镇曙光村“浏阳烟花大世界”商店门口路段时,撞到沿车行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路的行人王某,致王某当场死亡、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2月1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与李学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16年1月15日,益阳市资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2016年1月20日,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湘H×××××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该车安全部件未发现与事故相关的机械故障,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1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学甫支付原告80000元,被告胡少阳支付原告2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学甫与被告胡少阳系亲戚关系。

被告李学甫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湘H×××××号小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胡少阳,事发当晚,被告李学甫从被告胡少阳处借用驾驶湘H×××××号小车。

2015年10月19日,被告胡少阳在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另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时,被告李学甫、胡少阳均表示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系自愿赔偿,不要求原告返还。

又查明:受害人王某(1942年2月3日出生)的户籍系农村户籍。

事发前,王某长期居住在益阳市××区过鹿坪集镇。

王某的妻子叫张佳秀,王某与张佳秀共同生育五名子女:王益飞、王建平(本案原告)、王小春、王晓纯(王小群)、王小红。

王某死亡后,王某的妻子张佳秀和女儿王益飞、王小春、王晓纯(王小群)、王小红共同出具书面声明,表示王某的所有赔偿款均由其子王建平继承享有,并放弃王某死亡赔偿的诉讼与实体权利。

原告王建平因王某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为:死亡赔偿金201866元(28838元/年×7年)、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年÷12×6个月)、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725元(25212元/年÷365×5天×5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共计269953.5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学甫驾驶证复印件、湘H×××××车辆保险单、保险卡、胡少阳行驶证复印件、益阳市资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资阳区长春镇曙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户口注销证明、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张佳秀、王益飞、王小春、王晓纯、王小红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放弃诉讼与实体权利声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赔偿。

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此,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269953.5元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95972元[(269953.5元-110000元)×60%],受害人自负40%的责任。

综上,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建平205972元。

因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可足额赔偿,被告李学甫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少阳虽系湘H×××××号小车的所有人,但被告胡少阳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学甫、胡少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李学甫、胡少阳提出的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系自愿赔偿款,不要求原告返还的意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案受害人王某的户籍虽系农村户籍,但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受害人王某在事发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相关事实,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受害人王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法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诉请50000元金额偏高,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只予部分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有效票据,但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应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李学甫系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05972元。

履行期限: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建平要求被告李学甫、胡少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建平负担60元,由被告李学甫负担11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