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孟庆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辉,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谦,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绥棱县硕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洪伟,总经理。
被告高德福。
原告潍坊禾田农业装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绥棱县硕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高德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辉、姚谦,被告高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绥棱县硕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份,自原告处购买福禾插秧机一宗,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向被告交付了该宗插秧机。
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
后因退换插秧机,被告高德福对退换机器的剩余欠款出具欠条一份。
现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货款。
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56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绥棱县硕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高德福辩称,欠款条是我打的,我认可。
但在出具欠条之后,我又付给了原告8000元,应该从欠款数中扣减。
因为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履行质保义务进行维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农机。
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今欠福禾插秧机款叁万贰仟捌佰元整。
¥32800.00元。
上款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
欠款人:高德福2014年5月27日”,被告绥棱县硕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并在此欠条加盖公章。
后因退换了插秧机,2014年8月10日,被告高德福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人民币:捌仟柒佰陆拾元整¥8760.00元,上款系福禾插秧机欠款。
欠款人:高德福2014年8月10日”。
诉讼中,被告高德福主张其在出具欠条后,又支付原告8000元,提供收到条一份,内容是:“今有庆安县建民乡杜老五在绥棱硕丰农机公司代孟庆和取走插秧机货款捌仟元整,人民币8000元,现场由绥棱县某单位程某及司机刘某作证并给出具收到条。
收到人:杜老五/证明人:程敏”。
原告对该收到条,主张:该收到条是虚假的;该事的由来,是因原告所供的机器是税前价格,原告曾应被告要求为其出具发票,双方约定出具发票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出具发票后,被告未及时将发票费用支付原告,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委托杜其森到被告处取回发票费用8000元,因出具发票费用的事项没有书面约定,杜其森仅是将上述8000元取走,从未出具任何收到条,程某从未参与该事项,故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绥棱县硕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主张:高德福原本并不认识杜老五(杜其森);2015年1月16日,程某给高德福打电话,称孟庆和委托杜老五(杜其森)取8000元的货款,在程某的介绍及证明的情况下,才将8000元货款交付给杜老五(杜其森)。
被告高德福主张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履行质保义务进行维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及尚在农机产品三包责任期内。
2016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56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份欠条、产品发货确认书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总金额为41560元,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
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
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又支付的8000元系双方约定的出具发票费用,被告亦不认可,且收取该款的收到条中明确载明是货款,应自欠款中扣减。
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356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涉案的二笔欠款,按照债务清偿顺序,所归还的8000元,应先清偿首先到期的欠款,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分别自应当清偿之日或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的其他请求,理由不当,不应支持。
被告高德福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及尚在农机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