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嘉宇,住址黑龙江省。
身份证号:×××被告:王学,住址哈尔滨市双城区。
身份证号:×××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1月21日,王学在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9.75‰。
逾期后,王学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学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签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自原告处领取了贷款9,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年利率9.75‰的事实。
证据四、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与原本无异议)二份,意在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由于被告未出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二、三、四皆客观、真实,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王学在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9.75‰。
逾期后,王学未还款。
据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王学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一款、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