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史培芳、陈明,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洲环艺置业(南京)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96818-3,住所地在南京江宁科学园印湖路39号。
法定代表人VITALIPARKHOMENK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葳、刘俐,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双群与南洲环艺置业(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洲环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南洲环艺公司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张双群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其中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为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2015年6月1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均于到期后次月1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5元,由南洲环艺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本案与本院其他南洲环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共47件案件共同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印湖路39号房产,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法院处置;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A×××××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苏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苏A×××××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和苏A×××××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暂无法处置;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0500元,被执行人交付本院200000元,因部分案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正在自行协调,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分配执行款。
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